本案案件情节特别严重,因为造成多人受伤且一人死亡的后果,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又是死刑,所以要通过每个细节的分析来争取从轻,即使最终没有得到采纳也会影响到法院对其量刑,可以争取到死缓就已经非常成功。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(2012)丰刑初字第1430号
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***,男,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,汉 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北京市丰台区 号。因涉嫌 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1年9月9日被羁押,同年10月17曰被 逮捕,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。
辩护人王珩,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(2012) 932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***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北 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巍出庭支持公诉,被 告人***及其辩护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:1997年10月9日 22时许,被告人***伙同***、***(均另案处理)在 本市丰台区郑常庄北京昊南美食城内,因琐事与被害人***、 ***、***、***、***等人发生纠纷,后被告人***伙同***、***(均另案处理)持刀、铁棍等凶器殴 打被害人,致***左手锐器砍创伤,左手拇指及食指完全丧 失,经法医鉴定为重伤;致***头部锐器伤,右顶部硬膜外 血肿,经法医鉴定为重伤;致***右上肢锐器伤两处,愈后 瘢痕累计长达16. 5厘米,右眼钝挫伤,造成右眼底病变,视力 下降致0.1 (无法矫正),经法医鉴定为轻伤(偏重);致*** 头部锐器伤,左顶部颅骨骨折,经法医鉴定为轻伤;致*** 全身多发刀砍伤,左顶部皮裂伤二处,愈后瘢痕长8厘米,左 面颊部皮裂伤一处,愈后瘢痕长5厘米,躯干、左上肢皮裂伤 三处,愈后瘢痕累计长达17厘米,左顶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, 左侧锁骨中段骨折,经法医鉴定为轻伤。
被告人***于2011年9月9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岳各庄派出所抓获。
并提供下列证据:被害人陈述,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 据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***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提请本院 依法惩处。
被告人***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。
其辩护人辩称:被告人***与被害人之前并不相识,被 告人到案发现场实施伤害行为没有事先预谋与准备,本案属于 一起突发的治安案件。被告人进入包间内唱歌时,遭到被害人 的拒绝,还被包间内的多名被害人及同伴拳打脚踢,才诱发了 本案,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。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出入较大,且 无人能够指认***即是持刀伤害的行为人,但四人均否认殴 打过被告人***,反证了四名被害人的陈述不实,本案除四 名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人证言佐证,四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 系,证言效力较差,本案五名被害人的伤情均是刀砍伤,而***供称自己当时手持炒勺参与打架,故五名被害人伤情不是 ***直接造成的。被告人***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 家属一直在筹措钱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故建议本院 综合以上情节对***从轻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:1997年10月9日22时许,被告人***伙 同***、***(均另案处理)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北京昊 南美食城内,因琐事与被害人***、***、***、卢坤 德、***等人发生纠纷,后被告人***伙同***、***(均另案处理)持刀、铁棍等凶器殴打被害人,致***左 手锐器砍创伤,左手拇指及食指完全缺失,经法医鉴定为重伤, 伤残等级为八级;致***头部锐器伤,右顶部硬膜外血肿, 经法医鉴定为重伤;致***右上肢锐器伤两处,愈后瘢痕累 计长达16. 5厘米;右眼钝挫伤,造成右眼底病变,视力下降致 0.1 (无法矫正),经法医鉴定为轻伤(偏重);致***头部锐 器伤,左顶部颅骨骨折,经法医鉴定为轻伤;致***全身多 发刀砍伤,左顶部皮裂伤二处,愈后瘢痕长8厘米,左面颊部 皮裂伤一处,愈后瘢痕长5厘米,躯干、左上肢皮裂伤三处, 愈后瘢痕累计长达17厘米,左顶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,左侧锁 骨中段骨折,经法医鉴定为轻伤。
被告人***于2011年9月9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岳各庄派出所抓获。
此项事实,有下列证据证明:1、被害人***陈述证实: 1997年10月9日21时许,当时我和***、***、***、 ***等人在岳各庄昊南美食城一个包间内,参加同事*** 的儿子生日聚会。吃完饭后,我们十多个人在包间内唱歌,这
时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跟我们抢话筒,我们没给他,他就出去 了,一会儿这个人手持菜刀又闯进我们包间,后边还跟着两名 男子,这个手持菜刀男子进屋就砍,另外两个人也跟着打我们, 打完后,他们三个人就走了,我和***赶紧到吧台用电话报 警,他们三人又从外面冲了进来,其中一人手持钢筋棍将***打倒在地,我赶紧跑进另外一个包间,被他们追上了,在这 个包间里,他们两人将我按倒在地上,手持菜刀的男子用刀砍 了我的左肩膀、手,我的左手拇指、食指被切断,右手的拇指、 食指、手腕的肌腱被砍断,他们就离开了,我赶紧去了长丰医 院就诊,后又赶到积水潭医院急救,我后来知道当时那人叫***。
2、被害人***陈述证实:当日我儿子过二岁生日,我就 在昊南美食城请同事和朋友吃饭,我在一间大包房里点了四桌, 请了约30多个朋友,到晚上9点多,还剩10多个人,朋友在 吃饭的包间里唱卡拉OK,我记得我们在唱歌的时候,有一个二、 三十岁的男子从外面进入我们包间里,在我们包间里点歌要唱 歌,我们一起的朋友***拿起话筒就唱,这个进入我们包间 的陌生男子不干了,说这歌是他点的,***和这个男子争吵 了几句,我们才注意到这个陌生男子不是我们一起吃饭的人, 谁都不认识他,我们就让他出去,我就走过去,对那男子说我 儿子过生日,这房子是我们订的,你走错房间了。这个男子也 没说什么转身出了包间,过了约5分钟,有一男子猛的将我们 包间的门踹开了,这名男子右手持一把菜刀进入包间,就轮菜 刀朝我头部砍过来,我一躲,用手一挡,但没躲开,我头部左侧被这名男子砍了一刀,当时头部就流血了,衣服上全是血, 我们同事***、***一起冲上来争抢这名男子手里的菜刀, 我把菜刀抢了过来,并和同事一起把这名男子按着坐在靠墙的 一把椅子上,我们谁都没有打他,这个男子什么也没说,就在 椅子上坐着,我们同事有人用电话拨110要报警,这时男子趁 机起身跑了,我们也没有追他,我们后来从包间里出来,准备 去医院给我看伤,在饭店过道里,看见我的同事***躺在地 上,脸上、头上和身上都是血,这时才知道在我们包间的过道 里也发生过打架,我被送到武警总医院,头部被缝合了七针, 两手是抢刀过程中被划伤的,我们被打后第二天,我才知道我 们在包间里一起抢那名男子菜刀的同事***被对方打掉了 一 颗门牙,***脸部被刀划伤,我还有4个同事在包间外面被 人砍伤,***左手三根手指头被砍掉了,***头部被砍,眼睛也受伤了,***头部受伤,做了开颅手术,***左脸 部被砍伤了,他们几个被砍时我没看见。
3、被害人***陈述证实:当日我们几个在昊南美食城吃 饭,吃完饭就剩我们几个同事在屋里聊天和唱歌,突然进来两 个陌生男子,进我们包间后想夺话筒唱歌,我们没让他俩唱, 这两个人挺生气就走了,不一会儿那两个人又闯进来,有一个 人拿着炒勺,一个人拿把刀,进来后就打我们,我们人多就把 他俩手中的凶器抢了过来,我们几个都是表皮伤,他们两个一 看我们把凶器抢过去了,就跑了,然后我们几个人收拾东西回 家,我刚走到吧台时不知是谁从我身后给了我一棒子,我当时 就晕了,第二天在医院醒来,其他人被打的情况我也没看到。 我是左手食指肌腱断了,右手食指与手掌连接部被划伤,后脑 勺被砍伤,右眉骨皮裂伤,右眼瞳孔撕裂,视力现在只有0.07, 我事后知道他们是三个人,听说是***带人把我们给砍了。
4、被害人***陈述证实:因朋友***的儿子过生日, 他就请我们几个朋友在昊南美食城吃饭,我们吃完饭用包房的 音响设备唱歌,我想接电话,就出了包房到自己的车上接电话, 接完电话我就在车里坐了一会儿,大概我出去之后有半个小时 左右,我听到大包房内突然之间就非常乱,有好多人就往外跑, 我就从车上回到包间,我看到屋内非常乱,地上有好多血,一 个叫***(***在吃饭时介绍是他弟弟)倒在地上,双手 抱着头,地上全是血。这时从后厨跑过来两个男的,其中一个 是光头,我记得这两个男子中的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冲我砍 了一刀,砍到我头部,后又往下砍到我的肩部和左手,砍完我 这一下,这两个人就跑了,我就昏迷了再醒来已经在武警总医 院了。
5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、诊断证明书、住院病历证实:本 案五名被害人受伤后治疗就诊情况及伤情经鉴定,其中***、 ***的伤情为重伤,***为轻伤(偏重),***、*** 为轻伤。
6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:被 害人***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。
7、破案报告、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。
8、辨认笔录证实:被告人***指认了同案***、林宝 国共同参与本案。
上述证据,经当庭质证,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,与被告 人***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,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, 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,由被告人***一次 性赔偿被害人***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,赔偿被害人 ***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,赔偿***、***、*** 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***不能正确处理问题,伙同他人持 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,致二人重伤,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,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予处罚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被告人***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 罪名成立。关于辩护人当庭辩护意见,本院认为通过公诉机关 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,能够证实被告人***因在***等人 所在的包房内唱歌引发争执,后伙同他人将包房内和过道处的 ***、***、***、***、***等人砍伤,后负案 在逃近十五年,导致当年案件的目击证人亦无从找寻,四名被 害人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上存在一定差异符合客观现实,但 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均印证了被致伤的事实,其伤情有住院病历、 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佐证,被告人***亦供认因 进入***的包房发生争执,后与***、***共同将几名 被害人致伤,作为共同犯罪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犯罪结果,邱进 冬供称的案发起因及打架的事实经过缺’乏同案的供述印证,且 ***等人将***劝出自己所在包房内符合正常情理,本案 又无***在当时受伤的相关证据,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 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釆纳。鉴于被告 人***认罪态度较好,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并 得到了被害人谅解,故本院对***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为严 肃国家法律,维护社会治安秩序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 犯,打击刑事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 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人***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 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,即自2011年9月9曰起至2016年9 月8日止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,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、副本一份。